律所内部管理制度及律师常用诉讼文本合集,律所及律师常用文书范本合集,律所律所内部管理制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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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所及律师常用文书范本合集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 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 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
(三)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二、律所律所内部管理制度模板(一)
[一 ]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管理制度
律师事条所印信公函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公章、专用章、介绍信、公函、会见专用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办公室负责印信公函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印章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
3.1 公章
3.1.1 使用范围
本所公章用于下列范围:
(1) 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下发的文件
(2)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的介绍信!
(3)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的有关资料
(4) 必须以[ ] 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的公函:
(5)必须加盖公章的证明:
(6)必须加盖公章的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方案、律师函等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3.1.2 用印规定
本所公章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律师事务所公章由办公室内勤负责保管和使用
(2)对外发文和[ ] 律师事务所内下发的文件,凭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签字,方可加盖公章;
(3) 律师办案公函所需用印,内勤根据案件登记簿的登记内容予以盖章;
(4) 办公室做好印章使用记录台帐,将用印时间、人、事项记录在册,并经用印人签字确认。
3.1.3 刻制及销毁
本所公章的刻制及销毁应遵守下列规定
(1) 由办公室以[ ]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主任批准后,方可刻制;刻制后移交内勤,并做好移交记录。
(2)如印章作废或不能使用时,应由主任指派三人监督销毁,并作销毁记录.
3.2 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章
3.2.1“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刻制、领用及作废
(1)“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由所需部门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由办公室办理刻制;
(2) 印章刻制好后,由财务部门领用,并作领用记录。
“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不能使用时,应由主3)任指派三人监督销毁,并作销毁记录。
3.2.2“财务专用章”由出纳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章”由内勤保管,并制定严格的使用办法及使用记录台帐。
第四条 介绍信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
4.1 使用范围
4.1.1[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表[ ]律师事务所至外单位办理行政事务,需要开具[ ] 律师事务所个绍信时:
4.1.2[ ]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 要开具[ ]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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