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审查,保护建筑工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当事人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合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结构形式、设计标准、建设程序、工程预算、工期、质量、资金来源、交付和使用日期;
(四)工程质量标准、保修期限和保修期;
(五)工程结算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其他合同内容。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工程的性质、任务、特点,保障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了解建筑工程的特点和工程价款、工期、质量、保修期限等与工程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或者办法。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项、材料采购、施工等职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质量要求和保修期限,及时维修和更换工程成果,确保工程的交付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规定,保护建筑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维护建筑工程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保守建筑工程的秘密,不得擅自变更、转让、解除工程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工程合同,不得拖延履行、逃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并在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工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保修期限、保修期等与工程有关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保修期等与工程有关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四条 违反前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建筑工程交易双方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建筑工程交易双方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义务,扰乱建筑工程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前款规定,对建筑工程交易双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或者办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前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审查,不得故意破坏建筑工程或者故意损害建筑工程成果。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故意破坏建筑工程或者故意损害建筑工程成果。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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